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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泽鹏与刘金生、李玉华、刘章民间借贷纠纷,异议人陈清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泉,蒋泽鹏,刘金生,李玉华,刘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异5号异议人陈清泉,男。申请执行人蒋泽鹏,男。被执行人刘金生,男。被执行人李玉华,女。被执行人刘章,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泽鹏与被执行人刘金生、李玉华、刘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清泉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清泉称,2015年8月26日异议人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8月27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冷诉前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永州市房产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金生、李玉华、刘章所有的座落在冷水滩区站前路106、107号铺面二间,祁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泽鹏与被执行人刘金生、李���华、刘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刘金生、李玉华、刘章所有的座落在冷水滩区站前路106、107号门面二间低偿给申请执行人蒋泽鹏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异议如下:一、祁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损害了异议人诉前财产保全查封门面的债权受偿权。二、祁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村标的物未经评估、拍卖的法定程序,损害了异议人轮候查封的债权受偿权。三、祁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蒋泽鹏与被执行人刘金生、李玉华、刘章之间以物抵债行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了异议人受偿权。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系亲戚关系,有虚假诉讼之嫌。本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祁阳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祁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刘金生、李玉华、刘章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站前路106号��107号铺面二个,同年的8月26日向永州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房产。本案经祁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而,2015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蒋泽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愿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查封的106号、107号铺面房屋以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1124550元和76515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申请执行人的350万元债权。本院认为,2015年8月26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是2015年8月27日,因此,祁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年件经祁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有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愿意用查封的财产抵偿债务,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异议人提出原评估价格过低,低价抵偿债务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本院已怪该房屋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机构目前还没有作出估价报告。异议人抻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亲戚关系,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以及利息计算是否合法等问题,因祁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祁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了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清泉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麟审判员 徐晨峰审判员 周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秋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