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肖某诉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强,魏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49号原告肖德强。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被告魏双林。原告肖德强与被告魏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6800元,并约定利息2%。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8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魏双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8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双林立据向原告肖德强借款268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归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关于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德强借款本金2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魏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