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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李梦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李梦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法定代表人梁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梦娇。委托代理人杨子江,江苏释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梦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211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就肇事车辆苏A×××××小汽车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不应将其列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应驳回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起诉。至于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与李梦娇的诉讼继续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苏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虽然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近安排其苏州分公司处理理赔事宜是合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经与我公司达成了《车辆赔款协议》,其在本案中属于债务加入,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起诉不当。另原审裁定落款的时间在我方起诉之前,且案号与传票中注明的案号不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并未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并非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对方达成的《车辆赔款协议》只是异地定损的必要流程,并非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审被告李梦娇述称:我方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另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双方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并非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且根据《车辆赔款协议》的内容,双方对实际赔款金额及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该协议在本质上是双方对定损及残值处理方式的约定,而非最终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驳回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书在案号及落款时间的表述方面存在错误,二审予以更正,但由于上述错误并不影响案件处理,故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