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634号何伟乐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伟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634号被执行人:何伟乐,绰号“大旧”,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何伟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刑初3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伟乐应缴纳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经本院刑庭移交,立案庭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伟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何伟乐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伟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伟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刑初3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6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