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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文华诉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崔照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王文华,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潍坊市。委托代理人韩占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934614-2。法定代表人柳林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怡、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照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原告王文华与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崔照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占玉,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被告崔照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吴士江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我丈夫王光强驾驶的鲁VJ62**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我受伤。2014年10月13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吴士江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型多发伤: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耳聋(右)、外伤性脑萎缩、右挠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我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共计81947.91元。被告物流公司已经全额支付81947.91元。另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我认为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7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65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崔照俊,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崔照俊为原告垫付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损失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要求审查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被告崔照俊辩称,同被告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50分许,吴士江驾驶鲁M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333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王光强驾驶的鲁VJ62**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光强及乘坐王光强车人原告王文华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士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光强及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崔照俊均无异议。鲁M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N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崔照俊所有,吴士江系被告崔照俊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5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照俊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59.1元。同日,原告又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经诊断:脑挫裂伤、右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6750.37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到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多发伤1、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精神异常、外伤性耳聋(右)外伤性脑萎缩2、右桡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6-8)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70038.35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预防癫痫发作,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出院带药……,定期复查,调整药物用量,病情变化随诊,及时复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3日原告因左胸及右腕外伤分别又到潍坊高新尊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76元。同时,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7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975.91元,又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9月9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03.18元。以上合计原告花费医药费81702.91元。原告提交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2张,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潍坊市脑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5张,潍坊高新尊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2张,潍坊市人民医院分院潍坊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崔照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应有门诊病历。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挂的急诊,没有门诊病历。原告又提交2015年6月12日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在该医院花费医药费195元;2015年10月23日莱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病历复印费24.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崔照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的医药费应有门诊病历佐证,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未提交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的门诊病历。2015年6月12日,原告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4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圆,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只是参考意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赔偿标准,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后精神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幻觉症,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花费各项检查、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原告提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单据5张,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崔照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10年前原告因车祸伤曾住院治疗,原告应提交之前住院的病历,证明本次的伤残与之前的事故无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偿。原告主张2000年以前,原告确实发生过事故,伤了大腿部,恢复很好,但当时的病历找不到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共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59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系潍坊市奎文区南湖小学老师,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8068元(31545元/年×20年×52%)。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教师资格证一份、潍坊市奎文区南湖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无法正常上班,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全勤奖500元扣发。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1个月,误工费为5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240元,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5日奎文区梨园兆学商店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伤后因身体恢复需要,购买海参4斤,花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参考意见,主张营养费1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只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王洪杰的户籍证明一份、潍坊长城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该公司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各一份、王洪杰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侄女王洪杰护理,王洪杰的月均工资3700元,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10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原告提交赵俊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寿光市纪台镇礼乐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志红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其母亲赵俊兰系礼乐王村村民,共生育子女七人,赵俊兰随三女儿王志红在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花园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7374元(19854元/年×5年÷7人×52%)。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1日,礼乐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至少一年被扶养人的居住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花费交通费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崔照俊认为应从交强险份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照俊已给付原告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1947.9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328068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4元,共计452279.91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332279.9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崔照俊已给付的1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2279.91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崔照俊120000元。另查,事故造成原告的丈夫王光强受伤,王光强同意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自己自愿放弃,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王光强与吴士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吴士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系被告崔照俊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崔照俊与被告物流公司对于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6月12日在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花费医药费195元,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医药费花费的合理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23日莱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24.5元,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51天,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12元/天×2天+6元/天×51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赵俊兰为农村居民,虽在城市居住,但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非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249.26元(8748元/年×5年×52%÷7人),该款应计算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1317.26元(328068元+3249.26元)。原告与三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偿,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17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31317.2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434250.17元。被告崔照俊已给付的12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17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31317.2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434250.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华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剩余经济损失314250.17元。二、原告王文华返还被告崔照俊垫付款120000元。以上一、二项兑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华各项经济损失314250.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崔照俊垫付款12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由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崔照俊共同负担601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柯妍-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