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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与林雄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林雄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存海。委托代理人:张建珍。被告:林雄义。原告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雄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30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00元,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雄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北二变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