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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初中,住揭西县,系揭西县××采石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自动投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揭西县上垠采石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由被告人邓某甲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邓某甲与揭西县南山镇新联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租用南山镇新联村委集体所有的上垠山地48亩开办采石场,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取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邓某甲为扩大生产规模,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佣邓旭光利用挖土机在南山镇新联村委溪头洋村、上垠村的山地上进行去表土工作。经揭西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现场测算,非法占用林地资源开采面积为137.5亩,地类属林业用地用材林,石场开采时无林,但破坏林地植被,改变山地地貌,造成水土流失和生态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对非法占用的林地积极复绿。另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向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检举揭西县一中路口君记美食快餐店一男子涉嫌盗窃,并带领公安干警在该快餐店内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次日,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逮捕。该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租赁合同书、山地使用合同书,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揭西县林业局出具的《揭西县南山镇上垠采石场开采占用林地资源调查报告》、《关于揭西县上垠采石场有限公司非法开采责任范围重新核实调查报告》、揭西县南山镇上垠村石场财产占用林地资源平面地形图、《揭西县南山镇上垠村石场开采占用林地资源调查补充说明报告》、《关于揭西县上垠采石场有限公司开采前原有老采石场面积调查报告》、非法占用林地资源中应剔除老采石场范围地形图、林地位置图、揭西县上垠采石场有限公司开采前原有老采石场范围地形图,2014年9-12月揭西县上垠采石场工人工资明细表,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邓某甲立功综合材料、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及逮捕证、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邓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周某、邓某乙、邓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的证言,揭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石头,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水土流失和生态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幅度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对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