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千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千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宏港船舶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海船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林清,张奶贤,高奶瑞,郑艳琴,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8号。代表人叶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迅、吴凌升,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村头。法定代表人郑耿生。被告福建千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塆坞乡下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被告福建省宏港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上长岐村大塘尾。法定代表人林芳。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南塘村桥头。法定代表人张奶贤。被告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外塘村华兴巷30号。法定代表人高奶瑞。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09、910、911、912室。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被告郑耿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姚义勇,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清,女,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奶贤,男,汉族,1959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奶瑞,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艳琴,女,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国际大厦12层B、C座。法定代表人朱鸿伟。委托代理人黄巍、陈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湖东支行”)因与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澳公司”)、福建千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驰公司”)、福建省宏港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公司”)、福建省华海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林清、张奶贤、高奶瑞、郑艳琴、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湖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林迅,被告宏港公司、张奶贤的委托代理人罗铃忠,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48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湖东支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宏港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信字第70—0035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即原告)给予授信申请人(即被告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宏港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各授信申请人授信额度800万元,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单家企业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种类的利息按具体合同的规定,各授信申请人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张奶贤、高奶瑞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同意为《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信字第70—0035号)项下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有权从保证人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从保证人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直至付清《授信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拖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为止等。2012年9月29日,依《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环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流字第70—0096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贷款利息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上浮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仍有借款本金2994329.23元未偿还。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环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合同本金2994329.23元及利息、罚息共计359264.2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环澳公司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编号:2013年承字第70—0045),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9月9日,被告环澳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福建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原告、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汇票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被告环澳公司依约向原告存入银行承兑汇票40%的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9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环澳公司的账户不足支付承兑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3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环澳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2500元。上述债务到期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其它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建平、林清系夫妻关系,高奶瑞、郑艳琴亦为夫妻关系,故被告林清、郑艳琴也应对被告环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2012年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被告恒发担保公司签订《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供担保,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供再担保、再担保债权所产生的时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再担保限额为1.5亿元、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担供担保的融资担保项目中,发生主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且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履行担保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环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的借款、垫付票款及其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它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或一般保证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也业已成就。各被告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招行湖东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环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4329.23元及利息、罚息359264.21元(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环澳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垫承兑汇票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25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万分之五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环澳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4、被告千驰公司、宏港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林清、张奶贤、高奶瑞、郑艳琴对上述1、2项请求在4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在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不能履行担保债务后,对上述1、2项的请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港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有待进一步核实。答辩人对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在2013年9月因承兑汇票发生的欠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承兑汇票的发生是在授信的最后一个月,此时原告已明知其没有偿债能力但其仍然办理承兑汇票,却没有告知答辩人,也没有与答辩人进行进一步确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奶贤辩称:关于承兑汇票的答辩意见同宏港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授信协议及不可撤销担保函,只是预授权的一种形式,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并未进一步告知借款事实,答辩人也没有给予进一步的确认,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辩称:首先,2013年9月29日环澳公司的贷款已到期,而直至2014年7月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半年保证期间,答辩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免除一般保证责任。第二,恒发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仍不能承担其担保责任是答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只有在对恒发担保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处理,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存在由答辩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可能性。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根据原告与恒发担保公司的合作惯例,在双方合作融资担保项目时,恒发担保公司应事先针对每一个融资担保项目向原告缴存20%的一般保证金,之后对应的融资担保项目才能够具体实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及恒发担保公司就本项目缴存的一般保证金的情况,答辩人无法确认该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及资金走向。此外,2013年9月9日,环澳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承兑申请书》,并依约存入200万元承兑保证金,而在2014年3月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仅将该笔承兑保证金本金用于抵扣承兑金额,却未将该笔承兑保证金在这6个月承兑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用于抵扣承兑金额。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错误。第四,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再担保人,因此答辩人与债务人及各连带保证人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林清、高奶瑞、郑艳琴未作答辩。原告招行湖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授信协议》;2、被告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张奶贤、高奶瑞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再担保合同;4、《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本息明细表;7、《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合作协议》;8、银行承兑汇票;9、代垫付款;10、结婚证;11、户口本复印件;12、发票;13、利息说明及账户明细清单。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资产负债表。被告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宏港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林清、张奶贤、高奶瑞、郑艳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林清、高奶瑞、郑艳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招行湖东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宏港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信字第70—0035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即原告)给予授信申请人(即被告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宏港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各授信申请人授信额度800万元,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单家企业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种类的利息按具体合同的规定,各授信申请人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张奶贤、高奶瑞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同意为《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信字第70—0035号)项下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有权从保证人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从保证人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直至付清《授信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拖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为止等。2012年9月29日,依《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环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贷款利息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上浮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仍有借款本金2994329.23元未偿还。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环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合同本金2994329.2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59264.21元。2013年9月9日,被告环澳公司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9月9日,被告环澳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福建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原告、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汇票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被告环澳公司依约向原告存入银行承兑汇票40%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环澳公司的账户不足支付承兑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3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环澳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2500元。被告刘建平、林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奶瑞、郑艳琴亦为夫妻关系。另查: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于2012年签订《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供担保,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供再担保、再担保债权所产生的时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再担保限额为1.5亿元、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担供担保的融资担保项目中,发生主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且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履行担保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承兑申请书》及《再担保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环澳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环澳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环澳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300万元,被告环澳公司未及时还款,亦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说明及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认定恒发担保公司此前向原告缴存的保证金本息均已用于抵扣本案债务,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的相关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环澳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94329.2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为359264.2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环澳公司偿还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为142500元,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环澳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被告千驰公司、宏港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张奶贤、高奶瑞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应对讼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明确,被告宏港公司、张奶贤关于讼争债务未经其确认、不属于担保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林清系被告刘建平的配偶,被告郑艳琴系被告高奶瑞的配偶,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清、郑艳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千驰公司、宏港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张奶贤、高奶瑞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澳公司追偿。关于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再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亦符合《再担保合同》第二条关于再担保范围之约定,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第2.3条、第8.1条等所约定的再担保责任免除情形,其应依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上述担保债务承担再担保责任,即在被告环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履行担保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以被告环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被告恒发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履行担保债务为前提,因此,原告以债务人环澳公司、担保人恒发担保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请求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半年保证期间,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关于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的再担保责任与本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相互牵连,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进行处理,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关于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澳公司和被告恒发担保公司追偿。被告环澳公司、千驰公司、华海公司、华胜公司、恒发担保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林清、高奶瑞、郑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329.2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为359264.2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票据代垫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为14250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福建千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宏港船舶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海船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张奶贤、高奶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在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担保债务时,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担保债务部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承担一般保证的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千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宏港船舶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海船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胜船舶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耿生、姚义勇、刘建平、张奶贤、高奶瑞、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4)榕民初字第1140号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