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柴玉英与郎特木乐、阿拉坦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英,郎特木乐,阿拉坦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961号原告柴玉英,女,1966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郎特木乐,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拉坦巴根,男,6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柴玉英诉被告郎特木乐、阿拉坦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英、被告郎特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英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郎特木乐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8745.00元,几天后又从我处赊购种子,价值75.00元,种衣剂,价值15.00元,约定月息0.015元,当时约定2011年秋天偿还,被告阿拉坦巴根提供的担保,2012年12月13日偿还500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郎特木乐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3745.00元及利息2781.00元(8745.00元X0.015元X21个月零6天(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和利息2022.00元(3745.00元X0.015元X36个月(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合计8545.00元,现在放弃对赊购的种子价值75.00元以及种衣剂价值15.00元的请求。被告郎特木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确实在2011年3月7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8745.00元,后来过几天又从原告处赊购种子,价值75.00元,种衣剂,价值15.00元,约定月息0.015元,当时约定2011年秋天偿还,当时被告阿拉坦巴根给我提供的担保,2012年12月13日偿还5000.00元,我得了脑血栓而且最近两年地也旱了,所以未能给付,现在要求利息少要一部分。被告阿拉坦巴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郎特木乐于2011年3月7日从原告柴玉英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8745.00元,约定月息0.015元,口头约定2011年秋天偿还,被告阿拉坦巴根提供的担保,后又从原告柴玉英处赊购种子,价值75.00元,种衣剂,价值15.00元,被告郎特木乐在2012年12月13日偿还货款5000.00元,余款经原告柴玉英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余下货款3745.00元及利息4803.00元(8745.00元X0.015元X21个月零6天(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2781.00元】和(3745.00元X0.015元X36个月(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22.00元)】合计8548.00元,原告柴玉英放弃对赊购的种子价值75.00元以及种衣剂价值15.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柴玉英又放弃1500.00元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柴玉英、被告郎特木乐庭审陈述及原告柴玉英提交的由被告郎特木乐签名、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郎特木乐理应积极偿还余下货款3745.00元,原告柴玉英主张月息0.01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柴玉英放弃1500.00元利息的请求系自愿行为,应予支持。被告阿拉坦巴根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特木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玉英货款3745.00元及利息3303.00{利息2781.00元(8745.00元X0.015元X21个月零6天(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2781.00】和利息2022.00元(3745.00元X0.015元X36个月(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22)减去放弃的1500.00元的利息},合计7048.00元。二、被告阿拉坦巴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郎特木乐承担25.00,由原告柴玉英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