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海友明诉马西平、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友明,马西平,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94号原告海友明。委托代理人艾朝晖,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西平。被告杨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友明与被告马西平、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友明的委托代理人艾朝晖、被告马西平、杨军及委托代理人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友明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马西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888元,给被告儿子杨军付购房首付款。2015年11月30日在大祥区法院法官胡玲玲办公室,当法官面被告委托原告代其收款,被告欺骗原告,用杨能高欠被告马西平的债权10万元欠条和11.6万元利息承诺书原件,对换了被告马西平欠原告海友明88888元的欠条原件,现原告多次帮被告催讨,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债权,故被告还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8888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888元。被告马西平、杨军辩称,两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海友明借款88888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海友明与被告马西平、杨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屋总价为528000元。原告承诺给被告杨军办理房屋按揭手续,但是需要杨军的账上有88888元存款,因杨军没有钱,原告答应给杨军去借,只要杨军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即可,杨军将银行卡(卡号为6288)交给原告。2015年11月6日,原告从其朋友何关心的账号(6238)转账88888元到被告杨军的卡上,当天又将88888元从被告杨军的银行卡上转入到张小黎的账上(6227002960400252389)。当天,原告隐瞒了88888元已不在杨军卡上的事实,要求被告马西平出具了一份88888元的借据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调解,调解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88888元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马西平,马西平当场将借条撕毁。原告持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88888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借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单、本院调解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银行转账单上体现的是何关心转账给被告杨军,杨军又转账给张小黎,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取得借据是在隐瞒借款已不在杨军卡上的情况下,且其委托代理人又将借据原件退还给被告马西平,综上情况可以说明原告借款88888元给被告马西平、杨军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海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