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平秋,夏文静与郭培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文静,余平秋,郭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文静,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平秋,女,汉族,1958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培生,男,汉族,1943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夏文静、余平秋因与被申请人郭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文静、余平秋申请再审称:1.郭培生已经书面承诺20.6万元的借条作废,说明该笔借款已经不存在。2.郭培生向夏文静的借款,没有打款记录,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文静、余平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7年11月30日,夏文静向郭培生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逾期违约金2万元;2010年6月19日,夏文静向郭培生出具向张少珍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逾期违约金1万元;2012年3月1日,由夏文静、余平秋签名捺印的向郭培生出具借款20.6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月息3%。2013年10月1日,夏文静向郭培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夏文静借到郭培生现金32.3万元,用于承包工程、支付工资和购买建筑材料,3个月内还清;如未还,从借款时起按照月息2.6%计付利息,违约金3万元,用全家财产担保,最长不超过1年,但不影响随时追还借款;余平秋在借条上捺印。2013年10月2日,2013年12月3日,郭培生向余平秋出具承诺书载明:“2012年3月1日夏文静、余平秋借款贰拾万零陆仟元和2010年11月25日夏文静、余平秋借的36万元(叁拾陆万元)两张借条已结算,作废原件,原件未归还。此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文静、余平秋称郭培生出具的书面承诺证实了20.6万元的借条作废,故借贷关系已经结清没有依据,因为郭培生陈述32.3万元的借条系夏文静、余平秋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20.6万元的借条加约定的月息3%转结算而形成,因申请人已经在20.6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该笔借款已经收到,且20.6万元亦系2007年、2010年14万元借款加6万元现金再加利息6000元现金转结算而来。由此可知,郭培生讲清了本案借条资金组成及由来,其出具的20.6万元借条作废的承诺书是因为已经转结为新的借条,而非基于债务清偿而作废,且夏文静、余平秋未举证证明自己就上述借款存在清偿行为。故对夏文静、余平秋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文静、余平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文静、余平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