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长沙市麓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浩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麓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浩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麓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大厦705房。法定代表人罗福忠。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浩峰,男,汉族,湘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麓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浩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麓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浩峰亦于2016年4月14日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麓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浩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麓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朱浩峰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反诉费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麓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浩峰负担180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