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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43邓远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邓远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女,1975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人邓远银,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远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被告人邓远银及其辩护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远银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E7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7公路从泸州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县S307线26KM+500M处时,将过马路的行人田某某挂倒,造成田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E7A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担心无证驾驶,且车辆没有购买保险,邓远银欲找一辆电动车替换涉案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推离现场,并于当晚藏匿在哥哥邓某某家柴棚内,是逃逸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远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远银以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称,被害人田某某系原告人郑某甲之妻,原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之母,因被告人邓远银交通肇事致田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且邓远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92572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366元、交通费1520元,共计335306.5元。被告人邓远银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把摩托车推走是去借钱,没有将摩托车换成电动车,其是要到医院去才没有到交警队去,是交警打电话时问其骑的是电动车吗,其才随口说嗯,请求从轻处罚。对附民原告人的民事赔偿数额自己无力赔偿。被告人邓远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邓远银在事故发生后随同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其妻子张某某也一直在医院,被告人将肇事车辆从现场推走是破坏现场的行为,但其目的是骑车去借钱,没有以电动车代替的故意,也没有向民警坚称骑的是电动车,其只是在民警电话询问是否是骑的电动车时随口一说,目的是少赔钱,最后也放弃了这个念头。逃逸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全责时体现,再认定逃逸是重复评价。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上已经承担了全责的后果,家庭比较困难,垫付的钱都是借的,没有前科,建议量刑在一年两个月,请求判处缓刑。附民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实际情况计算,丧葬费已支付229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远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川E7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7公路从泸州方向往重庆永川方向行驶,车行至S307线26KM+500M处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田某某挂倒受伤。被害人田某某之女郑某乙闻讯赶到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乘坐丁某某驾驶的长安车与被告人邓远银一道将被害人送往泸县兆雅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随后被告人之妻张某某赶到医院并跟随被害人转院至泸州医学院。被告人邓远银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无保险,为逃避法律责任,其返回现场后将肇事摩托车推走并藏匿在兆雅镇石龙村其哥哥邓某某家中柴火棚内,意图以电动车代替。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在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经了解肇事人员系邓远银后,拨打电话传唤其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邓远银未到案;被告人在夏某某、薛某某处借钱后当晚并未到医院。被害人被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在被害人亲属要求张某某电话催促邓远银到医院,10月28日凌晨1时许,邓远银才赶到医院。28日早晨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将被告人邓远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田某某抢救费用2896.96元,停尸费用752元,丧葬费22900元。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出生于1947年6月2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沱江路一段3号12幢2号,居民,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均在城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2、被告人及被害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3、泸县公安局关于邓远银到案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证实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及人员,经调查肇事人员系邓远银,事故发生后邓远银与田某某家属将田某某送往兆雅卫生院后又返回现场将肇事车辆推至其哥哥邓某某家柴火棚内停放,民警电话通知邓远银到兆雅派出所投案,邓远银以在家里凑钱为由拒绝,民警赶到邓远银家中未找到人,在此期间邓远银对民警坚称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电动车。2015年10月28日田某某死亡后,民警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将邓远银查获。4、证人郑某乙关于其接到电话得知其母亲被摩托车撞了,其赶到现场后用手机拨打了兆雅派出所电话报警,后乘坐丁某某的长安车和摩托车驾驶员一起把其母送到医院的证言。5、证人罗某某关于其看到在兆雅镇进港路看见一摩托车撞伤了田某某,打电话告诉了郑某乙的证言。6、证人丁某某关于其看到其门市对面一摩托车撞伤了一个老太婆,后其开长安车把伤者、摩托车驾驶员和伤者亲属拉到兆雅卫生院去的证言。7、证人钟某某关于案发当日在自己门市外的街道上,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对面饭店的老板丁某某和现场的男子把倒在地上的老太婆送往医院,走了半小时后,该男子又回来把摩托车推走了,自己门市装的监控能看到事故发生全部经过的证言。8、证人邓某某关于2015年10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其弟弟邓远银推着摩托车到其家里,说骑车挂到人,给交警说了骑的是电动车,所以要把摩托车藏到其家里,并把摩托车推到院子里放到柴火棚里后就出门了,当晚十一点左右又到其家里来睡,夏某某来找他说邓远银妻子打电话叫他到泸州医院,邓远银就喊侄儿送他到泸州的证言。9、证人夏某某关于在兆雅卫生院邓远银告诉其骑摩托在兆雅进港路口撞到一老太婆,向其借了2000元,当晚8点邓远银又到其家里借钱,其说想办法解决,邓远银说去找老师借钱就走了,10点左右民警到其家找邓远银,邓远银已经走了,11点左右邓远银媳妇打电话叫其找邓,其在邓远银哥哥家里找到人,邓远银的侄儿开车送他去泸州,之后其借了5000元给邓远银媳妇的证言。10、证人薛某某关于其是邓远银学泥水匠的师父,平时喊其“老师”,2015年10月27日晚上8点过,邓远银到其家中说骑车在兆雅撞了人要借钱,吃了晚饭又耍了一个多小时才走,其借了2000元给邓远银的证言。11、证人张某某关于证实其丈夫邓远银打电话给其说撞到了人,叫其到兆雅去,其到兆雅卫生院见伤者已经昏迷,其叫邓远银去借钱,其在医院守,伤者转院到医学院后家属叫其喊邓远银来,其打电话给邓远银后,10月28日凌晨1点左右邓远银才到,之后就由其出去借钱,邓远银在医院,早晨听说伤者死亡了,警察带邓远银回兆雅。其听说邓远银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回现场把摩托车推走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的证言。12、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10月27日出警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时未发现肇事驾驶人和肇事车辆在现场,以及10月28日邓远银指认事故现场和藏匿车辆的照片。13、交通事故车辆表面痕迹检查记录、川E7A0**号摩托车相关安全技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事故前即存在制动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的安全隐患。14、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远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邓远银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川E7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胡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2年12月20日。17、视听资料:泸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邓远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邓远银推车离开现场的电信营业厅视频监控资料,邓远银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18、被告人邓远银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7日其下班后骑摩托车沿泸永路从泸州回兆雅,下午六、七点钟在兆雅街上进港路口前面挂到一个横过公路的老太婆,有人给老太婆的女儿打了电话,其和伤者的女儿女婿乘一辆长安车把伤者送到兆雅卫生院后,其妻乘坐夏某某的车赶来交钱,因系无证驾驶且摩托车没有保险,意图将摩托车换成一辆电动车放到家里,如果警察来找就说是骑电动车出的事,这样责任小点。其妻随伤者转院去泸州医学院。其返回现场将车推到街心花园修理后骑到其哥哥邓某某家藏匿,以免警察找到。其当晚找薛某某、夏某某借钱,并与夏某某商议等天亮了找个电动车放到家里,警察来找就说是电动车。期间交警打电话其给交警说是骑电动车撞的伤者。当晚其妻多次打电话叫其到泸州医学院去,十二点过其侄儿开车送其到泸州医学院,直到28日早上民警到医院将其带到兆雅派出所。摩托车是其前年用自己的踏板摩托车在一家修理店里换的,没有写协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了泸县兆雅卫生院门诊收据查询证明五份、门诊票据三张、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费用结算票据一张(二联)、丧葬场地费票据一张,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丧葬费收条二张,证实已支付被害人抢救费2896.96元,停尸费752元,丧葬费229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提交诉状时提供了户籍及身份证明,其余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远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与行人田某某相撞,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肇事车辆从现场推离并隐藏的行为,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远银在案发后返回现场,为逃避无证驾驶和无保险的法律责任将肇事摩托车推走并隐藏在其哥哥邓远河家,在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其拒绝到案,并在电话中对交警声称其驾驶的是电动车,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泸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并积极实施了将肇事车辆从现场推走藏匿的行为,已构成逃逸,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无证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无过错,即使没有事后逃逸情节,也应认定为全责,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中已经评价了逃逸情节,刑事责任上不应再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近亲属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与其应当履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差距较大,仅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其当庭关于不是逃逸的辩解系其对逃逸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邓远银可以酌情从宽。被告人及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被害人死亡时为6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4381×(20-8)=292572元、丧葬费为45697÷2=2284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100元×3人×3天=900元,其他误工费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27120.5元,因肇事车辆无保险,且被告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人支付,扣减已支付的23652元(未主张的抢救费2896.96元除外。已支付丧葬费22900元,在医院的停尸费752元亦应作为丧葬费用扣减),被告人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303468.5元。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远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远银的刑期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邓远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经济损失共计303468.5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苏 薇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姣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按照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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