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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机械设备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机械设备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机械设备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方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平泰公司)诉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机械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唐山冶金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宇、被告唐山冶金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平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因方竖炉项目所涉相关设备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DGT-GC-2014-05-10-02/03/04)原告向被告订购方竖炉项目所需的造球机、润磨机、带冷机等相关设备,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供货期限为75天,即到2014年7月25日完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采购设备制造中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15%,设备安装调式完毕付合同总额15%,并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专用增值发票,质保金10%待设备运行一年付清。”合同总额为6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付款580.9万元,但被告仍以各种不合理要求拒不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不将设备的关键部件交付,更无法安装调试,致使原告竖炉项目不能按期交工,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此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立即支付欠缺部件,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实现合同目的;(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冶金经销处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不实,违背了客观事实。根据四平市铁西区快递投送签字记载,中冶设计图纸交给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9月27日;按照图纸施工安装的时间和2014年11月投入生产的事实,迟延履行合同及不能按双方购销合同交工的原因,在于图纸交付的时间。没有图纸不能施工,所以原告指控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不能按期交工的违约行为,违背事实,其诉请不能成立。根据2014年9月27日图纸交付的时间,和接受图纸审查后组织基础施工的时间,及基础施工结束后组织安装设备的二次浇筑时间、调试周期等必要的施工时间计算,以及原告2014年11月25日正式生产事实,证实了原告没有延误工期,没有延误原告生产,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损失295万元不真实。二、购销合同对安装施工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没有延误履行合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三、根据被告掌握的发货清单,已将部件全部发至原告方,原告指控欠缺部件主张不明确,同时证据缺失。四、被告发货后,关于延期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事,在2014年8月原告方代表来唐山时,当面协商过。主要因为被告为落实与原告购销合同中的设备,所组织的各种原材料的“进项票”迟迟收不上来,而税务部门要求开票就需上税,根据双方交易额,被告需上税150万元左右,如“进项票”收齐可以抵扣,同时被告又无应急资金,不能及时开出增值税票。此意见经原告方代表同意后,才延期至今,同时双方也没有确定具体开票期限。以上事实证明,因为发生了影响购销合同正常履行的事因,合同履行应自然顺延,合同双方各负其责。原告主张欠缺部件,延误合同的重大损失,主张不明,证据不实,其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不实诉请,被愿双方遵从合同法平等、公平、真实自愿的原则妥善解决此诉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金额共计6830000元。分别为:一、合同编号为XDGT-GC-2014-05-10-02《购销合同》,并附有《Φ6000球团造球机技术协议》,合同标的物为3台造球机,总价款174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并提供产品的总图和基础图,按照原告方和设计院认可的图纸制作,由被告派人现场安装调试。二、合同编号为XDGT-GC-2014-05-10-03《购销合同》,并附有《Φ3500X6200mm润磨机技术协议》,合同标的物为润磨机1台,价款248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交货,运到安装现场工地后,被告派员到吉林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现场安装调试,由原告组织共同验收。三、合同编号为XDGT-GC-2014-05-10-04《购销合同》,并附有《50㎡球团带冷机技术协议》,合同标的物为带冷机1台,价款261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并提供产品的总图和基础图,按照原告认可的图纸制作,由被告派人现场安装调试。三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75天,如被告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部分义务。原告共支付合同价款5809000元,被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润磨机的安装调试,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造球机及带冷机的安装调试,并对协议履行完毕后,诉讼案件及损失赔偿的处理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润磨机电机的更换,未提供设备的相关图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双方庭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立即交付欠缺部件,其请求不够具体明确,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请求,因双方庭后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其起诉事实已发生改变,如原告认为润磨机电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可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主张权利。迟延履行造成损失赔偿295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开据有效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开据发票,可请求税务机关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原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审 判 员  王俊杰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