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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房建华与史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华,史建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729号原告房建华,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史建中,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房建华诉被告史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华、被告史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华诉称,2014年8月、9月期间,原告跟着被告史建中做建筑工盖办公楼。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史建中支付原告工资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日即原告进入工地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按月息1.5分计算,总额不超过8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建中承认原告房建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0元,但不愿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史建中承认拖欠原告工资32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建中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建中给付工资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期间及利率应作出调整,本院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47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建华工资32000元及利息2472.18元;二、驳回原告房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史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雨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