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郭禹彤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禹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公安局,王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2行初1号原告郭禹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琳,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强,唐家口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蕊,法制总队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法制总队干部。第三人王秋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姚如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禹彤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河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公安河东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禹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群,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吕琳、谭强,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蕊,第三人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市���安局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王秋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对郭禹彤作出东公(唐)行罚决字[2015]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禹彤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的行政处罚。郭禹彤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河东分局对郭禹彤作出的东公(唐)行罚决字[2015]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郭禹彤诉称,2014年4月27日21时50分许,同一小区的王秋英家的车无故停到原告家的车位上,原告及其丈夫刘××找到王秋英交涉,后发生了口角并报警,在争执中原告受到了殴打且经鉴定系轻微伤,王秋英当时没有任何伤情,当时没有任何证人证实,事发1年2个月后,突然出现证人熊××。在2015年5月29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曾延期一次,在事发后1年4个月即2015年8月12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提出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作出的东公(唐)行罚决字[2015]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2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对原告郭禹彤作出东公(唐)行罚决字[2015]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2015年12月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王秋英进行殴打,有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即使没有造成伤害,只要有违法行为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原告指控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且本案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为证,原告对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东公(唐)行罚决字[2015]89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8日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公安河东分局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东公(唐)受案字[2014]117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案经过;3、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4、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8月12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对原告郭禹彤作出东公(唐)行罚决字[2015]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及处罚前对原告进行告知;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6、郭禹彤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依法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7、王秋英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依法听取被侵害人陈述;8、杨��利的询问笔录,9、证人熊××的询问笔录,10、证人施××的询问笔录,11、证人孙××的询问笔录,12、证人刘××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8-12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违法嫌疑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13、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143号郭禹彤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郭禹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郭禹彤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向郭禹彤、杨叙利、王秋英告知伤情;1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4]第02489号杨叙利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杨叙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杨叙利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向杨叙利、郭禹彤、刘××告知伤情;1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杨叙利、郭禹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叙利、郭禹彤到医院就诊情况;18、案外人刘××提供的手部受伤照片、小区车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外人刘××伤情以及案发当天的停车状况、双方厮打发生的大体位置的示意图;19、郭禹彤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东公(法)缓拘决字[2015]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及保证金收据;20、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对郭禹彤的有关基本情况、不存在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21-22、被告市公安局对郭禹彤、王秋英分别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185、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过复议;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郭禹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凭证,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受理郭禹彤复议申请;3、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向公安河东分局开具提交答复通知;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公安河东分局依法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5、被告市公安局津公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第三人王秋英述称,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郭禹彤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郭禹彤闯到其家里,抓着王秋英的头发打她,王秋英根本没有打郭禹彤,郭禹彤还说,打死我们拿钱赔等话,以上情况有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王秋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杨叙利的《医院诊断证明书》;2、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4]第02489号杨叙利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叙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照片6张,证明部分财产损坏情况以及小区原告、第三人车位状况;4、2015年9月6日天津市拘留所出具津拘解2015字(0395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杨叙利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7、8、9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殴打第三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公安河东分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市公安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2缺少关联性,不知道案外人杨叙利的受伤原因,对第三人证据3、4,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3、4以缺少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市公安局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证据9即证人熊××的证言,能够反映出原告郭禹彤实施殴打王秋英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安河东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和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郭禹彤与其丈夫刘××居住在���津市××翰林××楼××号,王秋英与其丈夫杨叙利居住的河东区××翰林××楼××号。2014年4月27日21时50分许,郭禹彤、刘××因无法停放车辆,找到王秋英家,要求杨叙利挪车,因双方言语不和,遂发生冲突。后王秋英报警,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下属唐家口派出所(以下简称)随即处警,到现场进行调查,2014年4月28日唐家口派出所对王秋英作出东公(唐)受案字[2014]117号《受案回执》,并对郭禹彤、王秋英、杨叙利、刘××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郭禹彤、杨叙利均要求做法医鉴定,王秋英、刘××表示不需要到医院就诊。被告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鉴定部门对郭禹彤、杨叙利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在听取原告及第三人陈述意见、询问证人、进行现场调查、伤情鉴定后,于2015年8月12日对郭禹彤作出处罚告知,同日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对郭禹���作出东公(唐)行罚决字[2015]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禹彤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8日郭禹彤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郭禹彤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具备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公安河东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不服公安河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关于原告提出其轻微伤,第三人���受伤,原告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轻微伤”后果的规定,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原告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询问、鉴定、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安河东分局超期办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受理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历时近十二个月,虽经审批、扣除鉴定期间,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延长或扣除办案期限的正当理由和相关证据、依据,故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办案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要求。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来看,公安机关不能因为超过办案期限而放弃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基于上述立法目的以及公安机关的职���要求,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宜被撤销。如果行政处罚被撤销,会导致被告对于确定的案件事实进行重复调查,使程序空转,有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鉴于被告公安河东分局办案超过法定期限,但对原告的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本院对被告公安河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违法。被告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市公安局作为公安河东分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河东分局超过办案期限的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未能指出公安河东分局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东公(唐)行罚决字[2015]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鹏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马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