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邓群与江正敏、张士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群,江正敏,张士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81号原告邓群,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刘源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正敏,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士菊,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代表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刘涵予,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群诉被告江正敏、张士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群的委托代理人刘源远、被告江正敏、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涵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群诉称,2015年8月19日,江正敏驾驶由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的川A×××××号小型汽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清花路往新犀路方向行驶至新犀路路口时,与张士菊驾驶的搭载邓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群受伤。2015年12月23日,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146201512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正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士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邓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任。请求依法判令江正敏、张士菊连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322.8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江正敏、张士菊承担。被告江正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张士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行,应承担70%的责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9203.68元、40天护理费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士菊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意见与江正敏一致。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5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邓群的医疗费应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误工费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40分,江正敏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汽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清花路往新犀路方向行驶至新犀路路口时,与沿荣军专用车道逆行的张士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邓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邓群受伤。2015年12月23日,成都市新都区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146201512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正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士菊负事故次要责任,邓群无责任。邓群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9243.6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访,定时复查X片(1、2、3、5、7、9、12月),费用估计1000元等。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邓群的伤情以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邓群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邓群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为宜(自受伤之日算起)。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900元;江正敏垫付医疗费9203.68元、护理费3200元,共计12403.68元。另查明,邓群从2008��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珊珊农副产品加工厂务工。卢雨(2005年5月18日出生)系邓群之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邓群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卢雨的就学证明、川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邓群与成都市新都区珊珊农副产品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务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邓群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江正敏驾车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士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为逆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并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角度,分析认为江正敏、张士菊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5:5。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邓群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邓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43.68元,其自费药应按18%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3463.86元;2.后续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卢雨��邓群之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8年×10%÷2=721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邓群系制造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40486元/年÷365天×132天=14641.51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6017.99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214.3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59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903.68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张士菊赔偿7451.84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03.68元-自费药3463.86元-鉴定费1800元)×50%=4819.91元,江正敏承担2631.93元,品迭江正敏垫款12403.68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向邓群支付80262.47元,向江正敏支付977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群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262.4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江正敏人民币9771.75元;三、被告张士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群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451.84元;四、驳回原告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邓群负担295元,被告江正敏负担500元,被告张士菊负担500元(此款原告邓群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