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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2号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5时43分,王某某酒后坐在家门口沙发上休息,恰逢曾与其有矛盾的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把月牙铲前往沣惠渠边锻炼,从其门口经过。王某某遂与被告人刘某某理论,被告人未予理会继续前行。约3分钟后,王某某持一根胶木棍追赶被告人刘某某,双方持械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月牙铲将王某某右手打伤,后二人被村民劝开。经鉴定,王某某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月牙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