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明州与但静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州,但静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2228号原告黄明州,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生,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静平,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明州与被告但静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州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4月30日向被告但静平购买股份20股,购股金额为10万元,后被告赠股4股。原告在签协议时用现金方式如数给付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股款,被告至今都未给原告股权份额增加证明书。根据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约定,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已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为股额的20%。原告多次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办理股权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但静平承担违约金20000元。经审查,原告黄明州于2015年4月24日、4月30日与被告但静平签订《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但静平将自有的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20股转让给原告黄明州,每股5000元,并对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但静平因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起诉书中载明:但静平自2014年11月以来,以合伙经营“汽修商城”、“汽配平台”软件、转让其注册成立的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名义对外筹集资金,每股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转让费,并承诺季度分红、一年回本。截止2015年5月,但静平通过安排公司员工找人购买股份、动员购股人员对外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与74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筹集资金共计1728000元等。本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但静平以转让其注册成立的重庆丰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名义对外筹集资金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同,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案涉嫌犯罪,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明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黄明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