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铠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黄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铠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26号原告:中山市金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星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罗华兴,均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G3391140-5。投资人:梁有添(已故)。被告:黄玉燕,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妻,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8********。被告:梁宇辉,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子,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9********。被告四:梁绮雯,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梁有添之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6********。被告五:林翠颜,女,汉族,系梁有添之母,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2。原告中山市金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铠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鼎五金厂)、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华兴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鼎五金厂自2011年起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份,被告金鼎五金厂共拖欠原告货款915024.40元。被告金鼎五金厂投资人梁有添已于2010年9月份身故,被告黄玉燕系梁有添的妻子,自2010年起为金鼎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对此笔欠款亦负有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作为梁有添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梁有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此笔货款的责任。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金鼎五金厂和黄玉燕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5024.4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在继承梁有添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金鼎五金厂开始向原告金铠公司购买板材和管材,2013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1174824.90元,被告金鼎五金厂已支付完毕。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金鼎五金厂累计向原告金铠公司购买了价值915024.40元板材和管材。双方交易的载体为购销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和进仓单,被告金鼎五金厂的员工李荣权、董小海、黄建新、梁宇辉等人接收原告金铠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署姓名。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鼎五金厂亦未向原告金铠公司支付915024.40元款项。另查:被告金鼎五金厂所聘厂长张朝龙出庭证实其本人任职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金鼎五金厂系由黄玉燕实际经营。现金鼎五金厂还拖欠35名员工的工资,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678号仲裁裁决,裁决金鼎五金厂支付赵耀等35名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7449元。再查:被告金鼎五金厂系由梁有添于2001年12月7日投资1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梁有添现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8份送货单及进仓单、12份购销合同及订货单、梁有添、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等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张朝龙的证人证言、(2015)46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金铠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订货单、送货单、进仓单及张朝龙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金铠公司与被告金鼎五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鑫鼎五金厂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对拖欠的货款915024.40元负有清偿责任,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次,鉴于金鼎五金厂系梁有添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梁有添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金鼎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现梁有添已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应在继承梁有添财产的范围内对梁有添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依金鼎五金厂所聘厂长张朝龙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告黄玉燕在其丈夫梁有添去世后继续经营金鼎五金厂,其为被告金鼎五金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对经营金鼎五金厂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和黄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金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15024.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在继承梁有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和黄玉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余亿玲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