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天镇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3日被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镇县西大街迎宾路口华大商厦一层,扒窃正在购物的失主宋某某波导牌DoeasyE700型白色手机一部。2016年1月21日,被盗手机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20元。2016年3月9日,天镇县公安局已将该部手机发还失主宋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生于1949年4月20日,作案时已年满六十六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雪峰审 判 员 杜渊文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