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卢超、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卢超,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李俊,男,1964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319号。负责人钟韶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超,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73号。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斗门支公司)、卢超、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苏通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社,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被告卢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苏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白明线341线施工路段修理苏01/60898农用四轮车。当时原告躺在车下修理喇叭,被告卢超路过,帮助校农用车喇叭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动机发动后将车下的原告碾伤。原告在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791.0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21299元。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一起在修理作业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在事发时也不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故本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卢超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登记表作为证据。被告苏通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成立,原告与我司为运输合同关系,我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在白明线(341线)施工路段,原告李俊躺在苏01/60898农用四轮车下修理喇叭时,被告卢超经过该路段。为校验喇叭修理状况,卢超进行操作时,苏01/60898农用四轮车发动,将车下的原告李俊碾伤。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转子间骨折;2、右前足底皮肤剥脱伤;3、左大腿、右足软组织挫、裂、擦伤。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俊在溧水区人民医院行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原告两次治疗共计住院64天。2016年1月26日,原告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李俊左股骨粗隆下、转子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李俊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李俊在苏01/60898农用四轮车下修理喇叭时,车辆未熄火。苏01/60898农用四轮车在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俊。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超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俊长期与被告苏通路桥公司合作,被告苏通路桥公司按照原告的运输量支付运费。上述事实,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询问笔录,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运费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作为苏01/60898农用四轮车的驾驶人,躺在车下修理喇叭,明知车辆未熄火,在被告卢超校验喇叭时,未离开车底,确保安全。原告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预见,却未采取避让措施,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原告李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超在苏01/60898农用四轮车旁校验喇叭,针对车辆未熄火的状况,应在原告离开车底确保安全后再进行操作,被告疏忽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俊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斗门支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与被告苏通路桥公司长期合作,苏通路桥公司按照原告为其运输的数量支付运费,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苏通路桥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6791.0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4天,每天按18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2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复印费,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80095.08元,应由被告卢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卢超应赔偿原告54028.52元;扣除被告卢超已支付的33000元,卢超还应支付原告2102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21028.52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南京苏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1元,由原告李俊承担1422元,被告卢超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