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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梅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536号原告梅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双方生育一女何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1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彼此有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无根本冲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