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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培赴与耿强、耿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强,耿超,李培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超,农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瑞峰,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赴,农民。上诉人耿强、耿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强、耿超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瑞峰,被上诉人李培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耿强、耿超与原告李培赴存在借款65000.00元的借贷事实。原告李培赴将涉案借款借给被告耿强、耿超后,被告耿强、耿超长期未归还,给原告书写了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的借款合同和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培赴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并陈述两被告向其借款后未归还,为续借而书写了2013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和2015年12月15日归还的两份借款合同,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其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已归还涉案借款的理由,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耿强、耿超偿还原告李培赴借款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耿强、耿超负担。耿强、耿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同上诉人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本案中2013年12月15日65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两上诉人已部分偿还,就未偿还部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数额为5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资金紧张,故与被上诉人协商写下了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到期偿还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作为该5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将该共计6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并为一个合同,上诉人同意并与被上诉人协商减免2000.00元利息后形成了2015年12月15日65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5年5月,因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持第二份及第三份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该案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归还6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李培赴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共有三笔借款,除另外调解并履行完毕的案件中涉及的52000.00元和15000.00元借款外,还有本案的一笔65000.00元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起诉状、(2015)高民初字第785号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该两份合同与另两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因同一笔借款发生,双方经结算共出具了四份借款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二审中,两上诉人申请耿光明出庭作证,因耿光明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其陈述亦属于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上诉人耿强、耿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