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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计亮与林春喜、杨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计亮,林春喜,杨莉,周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冯计亮。被告林春喜。被告杨莉。被告周焕春。原告冯计亮与被告林春喜、杨莉、周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喜、杨莉、周焕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计亮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林春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于同年6月8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周焕春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偿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春喜、杨莉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焕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喜、杨莉、周焕春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春喜、杨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5日原告冯计亮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春喜支付146250元,后于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由周焕春提供担保,直至主债务偿清为止,次日原告冯计亮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春喜转账50000元。原告冯计亮陈述,2012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春喜支付现金3750元,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林春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次分别向原告冯计亮转账5000元,总计30000元整,之后本息一分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冯计亮与被告林春喜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林春喜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月息2.5%,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月息2.5%,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计亮主张被告林春喜偿还的30000元利息,本院视为偿还本金30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给付现金3750元,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暂不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纠纷,故被告林春喜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春喜与被告杨莉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春喜、杨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250元(200000元-30000元-3750元)及利息。被告周焕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偿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周焕春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春喜、杨莉追偿。被告林春喜、杨莉、周焕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喜、杨莉共同偿还原告冯计亮借款166250元及利息(本金16625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焕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春喜、杨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冯计亮负担726元,三被告负担3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