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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季家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372号原告陈国祥,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被告季家运,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原告陈国祥诉被告季家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家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祥诉称:2014年2月至10月份,我在被告季家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工资7965元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份,原告胡大金在被告季家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工资7965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季家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陈国祥21965元,借支14000,应进7965元欠款人季家运,2015年3月10号付清”,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家运雇请原告务工,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款的欠条,因此应当负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家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陈国祥工资款7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季家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