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多瑙河宾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跃进汽车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多瑙河宾馆有限公司,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南京杨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沈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明忠,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素霞,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多瑙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0-5号。法定代表人庄超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跃进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31号。法定代表人姜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杨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杨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南京多瑙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瑙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杨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全公司、多瑙河公司以各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均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全公司、多瑙河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多瑙河宾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18元,由大全公司负担5703元,由多瑙河公司负担121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