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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经古山镇世方中路228号地段左转弯到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路边的行人汪盛杰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及汪盛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兑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