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审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伍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伍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0007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6972-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学士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朱叶锋,局长。被执行人伍红斌,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为此,本院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4日前予以补正。后申请执行人补正了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且本人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7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新村1幢2号103室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甬鄞卫医罚〔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鄞卫医催〔2015〕028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伍红斌至今未自动履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5〕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