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夏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及罗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向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被告人夏某某以每条28元的价格购买3,005条遵义(软)卷烟、每条58元的价格购买44条黄果树(佳品)卷烟,后罗某某用贵JV0***号小型货车准备将该批卷烟运输到贵州省都匀市销售,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大道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评估,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86,692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烟草专卖品委托保管函、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记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报告、汇款查询、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复、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无意见。辩护人辩护称罗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时考虑。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向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被告人夏某某以每条28元的价格购买3005条遵义(软)卷烟、每条58元的价格购买44条黄果树(佳品)卷烟,后罗某某用贵JV0***号小型货车准备将该批卷烟运输到贵州省都匀市销售,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大道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评估,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86,69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烟草专卖品委托保管函、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记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报告、汇款查询、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复、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左秀柒为罗某某所作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罗某某、夏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6,69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罗某某、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从轻判处。据此,根据罗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对涉案遵义(软)牌香烟3,005条、黄果树(蓝佳品)牌香烟44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世靖的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夏景玉的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军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