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志民与王丽萍、李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582号原告李志民,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丽萍,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保民,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民与被告王丽萍、李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王丽萍及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李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民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王丽萍夫妇向我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3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多次讨要无果。请求被告王丽萍、李保民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丽萍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经人介绍通过我于2014年4月10日在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该公司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息1500元。2015年1月8日,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仅退还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剩余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由于原告对该公司不信任,在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意下我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上我没有借过原告的款。2、我给原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保民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原告李志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李志民现金伍万元整王丽萍2015、1、8。以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王丽萍向原告李志民借款5万元。被告王丽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杏春。2、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理财单、借款合同、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了10万元,退了5万元,还剩5万元。3、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王丽萍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王丽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注李志民的合同款)鑫穗公司任江水2015年、元、8号。欠条上加盖有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以证实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是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借的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4、付息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5、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是原告与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李保民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志民对被告王丽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只能证实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丽萍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已从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撤资,两者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李保民对被告王丽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丽萍对原告李志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关系不成立,她未收到款。被告李保民对原告李志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知道。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丽萍、李保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王丽萍向原告李志民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李志民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李志民要款无果。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王丽萍主张:原告通过她在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该公司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息1500元;2015年1月8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退还投资款5万元,剩余5万元未退还,在该公司的授意下她给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上是该公司借原告款50000元。原告李志民则主张:2015年1月8日,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给他10万元,后被告王丽萍向他借款,被告王丽萍给她出具借条一张,他与被告王丽萍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洛阳鑫穗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萍借原告李志民款5万元,有被告王丽萍出具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丽萍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丽萍借原告李志民款时,被告王丽萍、李保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是被告王丽萍、李保民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李保民对该笔债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借款。应按法律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李志民要求被告从书写借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丽萍、李保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息)。原告李志民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丽萍、李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