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儒谦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儒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晋0881行赔初2号原告张儒谦,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崔俊英,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一文,男,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法制科科长、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公安分局法制员。原告张儒谦诉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盐湖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多次同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争执,与该院对立情绪较大为由,于2015年6月8日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此案。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崔俊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雨茂、王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儒谦诉称,被告错误的处罚决定对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在起诉过程中也花费了不少精力和金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承担交通费、材料费、务工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和各项费用2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实际的办案单位,也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措施,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罚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只是撤销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被一审法院撤销,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2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儒谦驾驶一辆陕A416**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河东街延长线7公里600米处时,因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及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22日经公安系统查询,陕A416**系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并未查询到张儒谦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儒谦罚款7000元。该7000元罚款原告未向被告缴纳。后该处罚决定书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盐湖区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材料费、务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材料费、务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儒谦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峰代理审判员 李君丽代理审判员 张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