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树国与宋凤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国,宋凤朝,常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622号原告张树国,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凤朝,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常忠志,男,46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树国与被告宋凤朝、常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国,被告宋凤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国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宋凤朝在原告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购买黄金海马304A型农用拖拉机一台,当时被告宋凤朝交付原告购车款5000元,尚欠32000元,由被告宋凤朝向原告出具欠据三张,并由被告常忠志为欠款担保人。欠据中约定26000元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利息按本金26000元、月息1分、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树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8日欠据三张,证明被告宋凤朝欠原告货款32000元,其中20000元和6000元约定月利1分,还有一个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并由常忠志担保。被告宋凤朝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属实欠原告货款32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约定的,现在没有钱,合作社贷款下来就还原告。被告宋凤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常忠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据三张,被告宋凤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宋凤朝在原告经营的农机配件商店购买黄金海马304A型农用拖拉机一台,当时被告宋凤朝交付原告购车款5000元,尚欠32000元,由被告宋凤朝向原告出具欠据三张,并由被告常忠志为欠款担保人。欠据中约定26000元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朝在原告张树国处赊购农用拖拉机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凤朝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常忠志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凤朝给付原告张树国货款32000元,利息按本金26000元、月利率1分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忠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