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五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六组等与会同县人民政府、会同县林业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五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六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七组,会同县人民政府,会同县林业局,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218号原告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五组。诉讼代表人唐才跃,组长。原告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六组。诉讼代表人唐自军,组长。原告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七组。诉讼代表人唐文贵,组长。委托代理人唐自强。委托代理人刘家国。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地址会同县林城镇将军北路。法定代表人周立志,县长。委托代理人蔡汉富,会同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会同县林业局,地址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75号。法定代表人佘乐欢,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建军,会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军福,主任。原告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五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六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七组与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会同县林业局及第三人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五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六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七组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会同县人民政府将冬冲村的山林以组为单位,由组分配落实到户,但由于工作失误,全村部分经济林山没有1982年山林权证。这些经济林,群众1982年来长期管理,有组上分山时的原始证据、组上发放的责任山合同书。1998年会同县林改时,冬冲村委会以1982年山林权证为依据,结合实际,重新给全村各户制作了经济林资源台账登记。2008年元月,为响应国家林权换证精神,冬冲村委会表决通过了《冬冲村林权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指出:明晰茶桐山权属,茶桐山以1982年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为依据,结合1998年林改协议与台账登记基本维持不变,由林户无偿使用至2052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换届后的新一届村委会在林权换发证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林权换证精神和《冬冲村林改实施方案》原则执行林权申报,隐藏山林证据,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导致有的有证不办,有的无证不办,林权证换发错误。2014年5月,原告到县档案局核查1982年山林权证后发现,油麻冲、反狗冲、长冲等十几块山林被被告变更了山林权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山林权证,都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给原告林权换发证的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撤销油麻冲(林权证号430800453582)、反狗冲(林权证号430800453584)、长冲(林权证号430800453579)、窑孔头(林权证号430800453581)山林权证;3、判令第三人履行公开冬冲村98年经济林台账的法定职责;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访、诉讼过程的所需费用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2009年给冬冲村委会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办证依据来源正确,属依法行政确认。会同县林权发证工作是2007年开始的,全县各乡、村都进行了宣传发动,三原告的群众绝大部分都参与了现场勘界确认工作,换发证时,答辩人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了公布、现场勘界、公示,对换发证依据进行了审查,通过公布、公示无异议后才填证、发证。截止2013年,答辩人从未接到三原告反映冬冲村委会侵犯原告权益的报告。二、原告诉称的“油麻冲”、“反狗冲”、“砚之塖”“长冲”,答辩人已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发证给第三人,至于“蒿菜冲”、“早禾冲”该两宗林地至今未接到三原告要求办证的申请。三、答辩人在林权行政确认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同县林业局未作答辩。第三人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委会述称,一、村委会没有行政确认权,无权给原告办理《林权证》。二、2007年至2009年冬冲村开展林权换发证工作时,村里召开了会议,制定了林改方案,进行了林权公布,现场踏界时每户村民都到实地指界,全村所有换发证林地都进行了公布、公示,无异议后才填证、发证。村委会办证的“油麻冲”、“反狗冲”、“砚之塖”“长冲”,有1982年的《山林权证》为证。换发证后到2013年三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三、换发证时制定的《冬冲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提及的“98林改协议和台账登记”属于笔误,第三人至今未找到该资料。四、涉案的四宗林地,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依法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未侵犯三原告的任何权益,不存在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起在全县开展林权换发证工作,原告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五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六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七组的换发证工作于2010年结束。同年5月,第三人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委会从会同县广坪镇林业工作站领走冬冲村集体、个人新换发的林权证共计191本,原告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五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六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七组部分村民于2012年起已收到新换发的林权证。2014年8月之后,三原告以其部分山林权属在换发证时被改变为由,向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递交了两份《请求撤销部分山林权证的报告》。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作处理。三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以下四项:1、请求判令被告以会同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按山林四至,办理五、六、七组山林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以《冬冲村林改实施方案》为原则,尊重历史,维护现实,办理五六七组的山林权证。3、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油麻冲(40亩)、反狗冲(16亩)、蒿菜冲(21亩)、砚之塖(16亩)、长冲(亩产)、早禾冲(36亩)等2008年的山林权证,并赔偿八年来原告的山林经济损失费20元/亩×129亩=1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会同县林业局作为被告不适格,加之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会同县林业局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给原告林权换发证的法定职责”,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递交了要求给其换发林权证的申请,仅申请被告撤销部分山林权证,故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2007年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的林权换发证工作,系普遍登记行为,且三原告已知其部分村民于2012年获取了林权登记,三原告自2012年起即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林权证的内容,其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故三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撤销油麻冲(林权证号430800453582)、反狗冲(林权证号430800453584)、长冲(林权证号430800453579)、窑孔头(林权证号430800453581)山林权证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访、诉讼过程的所需费用5000元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两项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履行公开冬冲村98年经济林台账的法定职责”,该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分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会同县林业局不具有林权换发证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申请撤回对会同县林业局的起诉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理由正当,该行为亦未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三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第二款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五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六组、会同县广坪镇冬冲村第七组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三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钟小汉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