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朱国友与黄遂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友,黄遂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62号原告朱国友,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遂玉,女,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号惠隆大厦第*层西半层。负责人李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国友诉被告黄遂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朋程、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遂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78730.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二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另原告存在挂床嫌疑,误工费请求明显过高,应按最底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最多只能计算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多次派人到医院查勘,未见原告有人护理,所以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共应不超过1000元。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到庭应诉。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11时45分,被告黄遂玉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博罗县罗阳镇惠博沿江路往商业中街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惠德园门前路段时,与朱国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朱佳源)由罗阳镇城郊小学往商贸大楼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友、朱佳源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131天),共用去医疗费27330.5元,该款被告一支付10000元,现仍欠医院17330.50元。2014年11月2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LV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遂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国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佳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依法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733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00元/天X131天);3、误工费9398元(26184元/365天X131天,原告主张其是建筑工人,应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并提供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但没有其与装饰公司或聘请其做工用工人出具的证据,证据链过于单薄,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13100元(100元/天X131天);5、交通费700元;6、适当营养费700元。以上共64329元,由被告一赔偿70%,即45030元。因被告一粤L×××××号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款由被告二负赔偿责任,减除被告一己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二仍应赔偿35030元。被告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友35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一负担500元,被告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