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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甘在兰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在兰,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935号原告甘在兰,女,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隆祥,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469-0。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晨,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在兰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在兰的委托代理人孙隆祥,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甘在兰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8月6日原告生病,被告公司负责人江小娇用公司的车辆将原告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急救,当时江小娇身上钱不多,原告借给其180元才支付了住院费。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检查,门诊部给原告开了一些药物,江小娇遂将原告送回公司。当天晚上,原告病情更加严重,被告公司负责人赵清在2015年8月7日凌晨将原告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急救。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三天后,主治医生要求转院并通知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一直不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不支付医药费,医院无法给药,不准原告出院。被告公司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只好回家休养,自备药物,但无效果。后原告又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若干。被告公司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该委员会以原告超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元(2100元/月×0.5个月)、2015年8月1日至8月6日工资420元(70元/天×6天);2.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款项180元;3.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8384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按1260元/月的标准计算32年)、护理费844800元(2200元/月×12个月×32年);4.被告支付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800元、护理费1650元(150元/天×11天)、生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092元、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由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的第五工程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设立的空港家园项目部从事清洁工作,第五分公司与众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且众业公司还为原告等派遣员工购买了团体保险。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病于2015年8月7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动脉供血不足;2.高血压3级,极高危;3.腔隙性脑梗塞;4.高脂血症;5.脂肪肝。2015年11月11日,原告进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动脉供血不足;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II级;5.痴呆症;6.肥胖症。甘在兰支出医疗费6092.25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35060元,该委员会以原告超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举示了第五分公司与众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众业公司为原告等51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保险的保险单,《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内容为:众业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为第五分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众业公司负责派遣合格的劳务人员、负责处理派遣人员因其的劳动争议和劳资纠纷等。被告还举示了众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众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上材料显示众业公司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工作证明》内容为:我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建立劳务合作关系,兹有劳务工甘在兰,身份证号为:51232419610701××××,该劳务工于2015年4月10日由我司安排至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空港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护理费等均是因为有相关规定,但原告不清楚具体是什么规定;主张32年的病假工资和护理费是因为原告认为至少还可以活32年。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出院记录、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劳务派遣协议》、团体保险单、《工作证明》、众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的情况也可看出原告并非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病假工资均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未明确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生上述费用与被告有关,或者原告属于在被告公司发生的工伤,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江小娇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江小娇向原告借款180元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江小娇系被告公司人员,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在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