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覃柳明与黄汝廷、黄汝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柳明,黄汝廷,黄汝团,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67号原告覃柳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汝廷,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汝团,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鹿寨县雒容盘古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汝廷。被告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慧。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柳明与被告黄汝廷、黄汝团、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大公司)、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国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柳明诉称,2014年3月,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公司、防城港国大公司以做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息20万元;被告广西国大公司、防城港国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盖章;争议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3月3日、4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分别转款1,600,000.00元、3,000,000.00元给被告;3月5日则支付现金4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汝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公司、防城港国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5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黄汝团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汝廷提供借款5,000,000.00元,被告广西国大公司、防城港国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章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二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担保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汝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公司、防城港国大公司、黄汝团辩称,被告黄汝廷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被告广西国大公司、防城港国大公司作为借款共同承担人以及黄汝团作为连带保证人属实。被告现经营困难无法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黄汝廷以做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息20万元;被告广西国大公司、防城港国大公司作为借款共同承担人签字、盖章;争议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3月3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600,000.00元、3月4日转账3,000,000.00元;3月5日支付现金4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汝团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汝廷名下位于柳州市体育路××别墅区××房产(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81.17㎡);位于柳州市体育路××别墅区××房产(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81.17㎡);位于柳州市××鹅路××商业城××城写字楼××室商铺;位于柳州市××鹅路××商业城××城写字楼××、××室商铺;位于柳州市××鹅路××商业城××城住宅××室住宅;位于南宁市××区××大道××号青湖中心1××7号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查封了被告黄汝团名下位于柳州市××路××号南亚.名邸23栋××单元××号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生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00元,即享有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汝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书》,原告诉请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因此,对其请求调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覃柳明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00元。被告黄汝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62,200.00元,减半收取31,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军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