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锋,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16日18时57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碧溪镇CFM4村道由南向北行至0公里300米处时,因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驾驶操作不当,车头部右侧撞击在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丙,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陈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已作了补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CFM4村道由南向北行至0公里300米处时,因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驾驶操作不当,车头部右侧撞击在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丙,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补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监控截图,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单、介绍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补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