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7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钟先明,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天国,农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符秀芝,农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明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明、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天国、符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打工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5月在外务工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一女,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