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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鲜武与荆恒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鲜武,荆恒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郑鲜武,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恒启,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鲜武诉被告荆恒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分别为被告和罗春福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1月10日罗春福与原被告三方协商,荆恒启欠罗春福的43000元由荆恒启直接归还给郑鲜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0月2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记载被告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时对还款期限存在争议,被告要求三年内还清,原告认为三年内还清是对原欠款履行期限的变更,应当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并未同意被告三年内还清,因此原告持此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欠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罗春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从罗春福处受让对荆恒启债权43000元,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又向被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积极主张债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期限,但均未履行承诺;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荆恒启辩称:对欠款45000元事实无异议,条约定的是三年之内给付,还有设备款未清,双方租赁物没有结算,工程量未结算,工程款未结算,所以约定三年内结清。被告荆恒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三年内还清,现在还不同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罗春福三方协商,罗春福对被告荆恒启享有的43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郑鲜武,罗春福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因荆恒启2013年介绍八柳树新村工程,荆恒启借我肆万叁仟元现金。2014年我在卫辉郭波社区欠郑鲜武工程款肆万伍仟元,经郑鲜武、荆恒启和我协商,荆恒启2013年借我的肆万叁仟元现金有荆恒启直接还于郑鲜武,我和郑鲜武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和荆恒启全部结清。特此证明。罗春福,2014年11月10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后,原告郑鲜武向被告荆恒启催要该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荆恒启给原告郑鲜武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郑鲜武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三年内还清,2015年10月29日,荆恒启”。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1月10日,罗春福对被告荆恒启享有的43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郑鲜武,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虽然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今欠郑鲜武现金45000元,3年内还清”,但该证明条并不是在债权债务发生时所出具,而是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内容一方面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另一方面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而不是由被告单方决定,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荆恒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鲜武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荆恒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新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