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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与邵某甲、邵某乙、公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邵某甲,邵某乙,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崔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某某。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上诉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国、被上诉人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守国、被上诉人公某某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甲、崔某乙在一审起诉称:崔某甲为崔永春父亲,崔某乙为崔永春非婚生女儿。2013年9月1日,崔永春在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修理摩托车轮胎时,因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地下室突然爆炸,致被害人崔永春死亡。该轮胎商店所用的房屋系邵某甲向公某某承租。邵某乙是轮胎商店个体工商登记经营人,邵某乙与邵某甲合伙经营轮胎商店。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崔永春无过错,邵某甲、邵某乙、公某某存在完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邵某甲、邵某乙、公某某互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女儿抚养费131521.50元、受害人父亲赡养费124214.75元,计729100.55元。邵某甲在一审辩称:1、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是邵某甲个人经营,其房屋系向公某某承租。在办理该轮胎商店的营业执照时,因本人身份证丢失,借用了姐姐即邵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营业执照,但该轮胎商店的实际经营者系邵某甲。2、由于邵某甲承租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地下室没有通风口,导致沼气聚集。3、邵某甲承租房屋的地下室系违章建筑,出租人即公某某将不符合条件的租赁物对外出租,未告知租赁物具有瑕疵。4、事故发生后,经了解案发的地下室旁边就是马葫芦,是形成沼气的根源。同时,地下室未设计通风口,也未做防水处理。5、邵某甲是按照租赁物的用途使用,没有任何违规。6、邵某甲使用的设备没有缺陷,属于正常使用,无任何违章事宜。7、邵某甲使用的空压机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或必然原因。8、无论是邵某甲还是公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沼气聚集的原因、浓度均无法预见。综上,邵某甲认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租赁物系违章建筑,没有按照规定设置通风口所致,故邵某甲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邵某乙在一审辩称:邵某乙只是将身份证出借给邵某甲办理了轮胎商店的营业执照,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得利润,该轮胎商店的实际业主为邵某甲,邵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某某在一审辩称:1、公某某所有的房屋地下室部分虽然没有产权证,但该地下室并非是公某某擅自搭建。购买该房屋时就有该地下室。地下室是整栋房屋同时建设,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足以说明地下室并非属于违章建筑。2、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崔某甲、崔某乙对自身主张应当提交充分证据。本案事实是由于邵某甲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件,造成一死多伤,因此是一起典型的安全事故。在勘察现场对重要的空气压缩机内留存气体未作分析,是造成鉴定原因不明的根本原因。因此认定爆炸是公某某房屋的瑕疵没有依据。3、该房屋2000年10月购买以来一直正常使用,未出现任何气体异味、地下室渗水现象,房屋本身也有宽1.5米、长2米通道,根本不属于封闭状态,不具备形成爆炸气体的条件。4、爆炸是邵某甲承租房屋期间造成的,邵某甲与公某某对租赁期间的房屋维修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应由承租人维修。5、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爆炸与房屋自身有关,公某某对爆炸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崔某甲、崔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崔某甲系受害人崔永春的父亲,崔某乙系案外人王某甲与受害人崔永春的非婚生女儿。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受害人崔永春到邵某甲经营的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修理摩托车轮胎时,轮胎商店的地下室突然发生爆炸,致受害人崔永春受伤,后受害人崔永春在送往医院急救途中死亡。受害人崔永春死亡后,邵某甲向崔某甲、崔某乙支付1万元、公某某向崔某甲、崔某乙支付1万元,计2万元。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专家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关于延吉市春雷轮胎商店9.01爆炸事件原因的鉴定报告:该轮胎商店地下室内有大量积水(污水),由三台空气压缩机(发生爆炸时,只有一台空气压缩机在运行)和一些废弃的机油,没有其他物品。平时地下室呈封闭状态,且没有排风设施,经专业仪器检测,地下室墙壁渗水处裸测沼气残留值为0.0544%。经一段时间的沼气聚集,沼气浓度达到爆炸上限(5%-15%)。勘查发生爆炸时正在运行的空气压缩机配电盒里有一固定螺丝钉明显松动、接触不良,且电线外皮及电容器外皮有明显燃烧痕迹。经公安、质监等部门排除人为可能性和其他固体物质爆炸后,经专家组一致认定,该起爆炸事件的原因是地下室内大量沼气聚集,沼气浓度达到爆炸上限,遇到空气压缩机运行时产生的电火花导致沼气爆炸。本案在诉讼中,公某某申请对地下室发生爆炸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对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无法对地下室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公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撤销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延吉市春雷轮胎商店“9.01”爆炸事件原因的鉴定报告》。2013年9月5日,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邵某甲经营的轮胎商店地下室爆炸的原因为地下室内长期积累可燃气体,达到起爆点的瞬间,自动工作中的空气压缩机配电盒内松动螺丝处产生火花,并引爆可燃气体造成爆炸,是意外气体爆炸事故。对于可燃气体是何种气体无法查明。另查明,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业主为邵某乙。该轮胎商店使用的房屋系公某某所有、用途为商业用房,其中地上房屋面积为115.4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10平方米。2012年6月1日,公某某将该房屋租赁给邵某甲使用,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6月1日止。延吉市众天鑫轮胎商店于2013年10月17日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崔永春到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修理轮胎时,商店地下室突然发生爆炸,致崔永春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本案爆炸点为众添鑫轮胎商店,邵某甲作为轮胎商店的经营者,邵某乙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业主,公某某作为爆炸房屋的出租人,均与崔永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从爆炸原因来分析邵某甲、邵某乙、公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轮胎商店地下室爆炸的原因为:地下室内长期积累可燃气体,达到起爆点的瞬间,自动工作中的空气压缩机配电盒内松动螺丝处产生火花,并引爆可燃气体造成爆炸,是意外气体爆炸事故。被告邵某甲将地下室作为轮胎商店存放轮胎的仓库及空气压缩机运行的机房,应对地下室进行安全管理,故对地下室爆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轮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邵某乙系该轮胎商店的法定业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某某作为案发房屋的出租人,其提供租赁物的地下室没有办理产权证,邵某甲主张系违章建筑,申请调取工程设计图纸,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时因被告邵某甲不能提供工程名称,而未能调取。邵某甲提出房屋出租人即公某某提供的租赁物具有瑕疵的主张不成立。地下室爆炸原因的条件之一为“地下室内长期积累可燃气体”,公某某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的义务,租赁物在长期脱离其直接管理的情况下无法预见到地下室可能长期积累可燃气体。故公某某对地下室发生爆炸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崔某甲、崔某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年×20年=4041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崔某甲)6186.17元/年×17年÷2人=5258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崔某乙)14613.50元/年×18年÷2人=131521.50元;丧葬费19203.50元。关于崔某甲、崔某乙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邵某甲、邵某乙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邵某甲、邵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上述崔某甲、崔某乙的损失总计627468.25元,因邵某甲、公某某已各自向崔某甲、崔某乙支付1万元,此款应在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607468.25元,故崔某甲、崔某乙要求邵某甲、邵某乙、公某某赔偿损失72910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某甲、邵某乙连带赔偿损失607468.2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崔某乙损失607468.25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5元,计9875元(原告已预交80元),由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承担。崔某甲、崔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2012年6月1日,邵某甲与公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邵某甲承担地下室渗水漏水防护责任。2013年6月1日,邵某甲与公某某再次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邵某甲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电费、上下水等一切水费,并由邵某甲承担上述设施的维修义务。该证据直接证明公某某于2012年6月就已经知道出租的地下室存在渗水、漏水现场,2013年6月公某某再次将房屋出租给邵某甲时,自动承担了地下室渗水漏水防护法定责任。本案爆炸事故后,延吉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爆炸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地下室始终漏污水,未设置通风换气口,地下室长期积累可燃气体导致爆炸。公某某有对地下室漏水进行维修的义务,但公某某在明知地下室长期渗漏污水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维修措施,致使地下室聚集大量污水,滋生可燃气体,最终发生可燃气体爆炸事故,导致崔永春死亡。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某某的地下室为非法建筑,且只有一个出入口,违反了建筑规定,导致地下室气体不能正常对流,致使地下室聚集大量可燃气体不能及时排出而发生爆炸,公某某应当预见租赁物存在瑕疵,可能存在危害,但公某某放任该危害的存在,主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违反民事证据规则,本案中,崔某甲、崔某乙及邵某甲、邵某乙为了证明在本次爆炸事件中无过错、或者承担相应的过错,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公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次爆炸事故导致崔永春、李臣真等多人受伤,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李臣真案件时,在庭审过程中,邵某甲的两位雇员证明地下室漏水以及公某某明知地下室漏水存在严重瑕疵的事实,该证据应当适用于本案,进一步证明公某某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本案中公某某出租的房屋地下室没有通风口,地下室存在严重缺陷,公某某未履行维修义务,邵某甲、邵某乙作为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该房屋时,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公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三人的共同过错,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三人对崔永春的死亡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某甲、邵某乙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公某某出租该房屋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地下室这种密闭空间必须有入口和出口才符合设计要求,本案中,地下室只有一个入口,明显不符合设计要求,公某某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以盈利为目的出租给邵某甲,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符合设计要求的地下室与一层之间的楼板必须用钢筋连接,这样即便是发生了爆炸也只是在地下室内部“闷响”,不至于将一层的楼板都掀起来,从现场照片看,该地下室由于是违章建筑,没有采取用钢筋连接的施工方法,这无疑扩大了损害的发生。二、公某某明知该地下室有渗水现象,而不予维修,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公某某明知该租赁物存在渗漏的问题,租赁物有瑕疵,而不予维修,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邵某乙不是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乙虽是本案轮胎商店的登记业主,但没有参与轮胎商店的经营,也没有参与盈余分配,是邵某甲因自身的身份证丢失,为了办证,借用了邵某乙的身份证,故不应承担责任。公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爆炸是因邵某甲经营过程中引起的爆炸,作为登记经营业主邵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地下室并非公某某私自挖建,购买房屋时就有该地下室,不能因为地下室没有房屋产权证书,就说是违章建筑。有无产权证与爆炸的产生没有任何联系。三、地下室没有长期渗水、封闭状态,地下室自身不是爆炸产生的原因,地下室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没有长期渗水,更何况即使是渗水,也不会是污水,自身不会产生爆炸气体。地下室本身有宽1.5米、长2米的楼梯通道,且有空气压缩机工作换气,足以说明地下室不属于封闭状态,不具备产生爆炸气体的条件。四、公某某的房屋自2000年10月开始正常使用,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没有出现屋内气体异味和地下室渗水现象,足以证明本次爆炸事件与房屋本身无关。五、公某某的房屋自2012年6月租赁给邵某甲、邵某乙,从未向公某某反映过地下室渗水和有异味的现象。2013年6月1日,也是邵某甲主动提出续租的,邵某甲在使用期间出现爆炸,公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邵某甲与公某某约定,房屋维修义务由邵某甲承担。七、本案爆炸是一起安全事故,邵某甲经营过程中引发爆炸,现场有液化气瓶、二氧化碳瓶各一个,瓶子虽然完好,但是没有排除瓶子里的气体早已泄露。公某某曾经申请延吉市法院调取相关部门的勘察录像、照片、笔录,但是均没有。足以说明,爆炸本身不是自然气体爆炸。八、事故发生后,邵某甲已经将自身资产进行转移。综上,应驳回崔某甲、崔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邵某甲、邵某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9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地下室存在着渗水并有异味存在的事实,公某某作为房东,对这事实也是知情的,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甲、崔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公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公某某存在过错,并知道所谓的渗水,该案件对这份证人证言没有予以采纳。证据二、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9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庭审笔录当中法院问公某某将房屋出租给邵某甲后,是否到过现场。前两次说没有到过,但第三次却说去过。证明公某某在庭上没有作真实的陈述。崔某甲、崔某乙质证认为:应当以此认定公某某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到过现场,知道漏水事实。公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有两次出租过程,一次是2012年,另一次是2013年。说明的事实是两次出租公某某本人没有到过现场,但续租时是公某某的亲属姓马的人到过现场。所以在原来的庭审过程中代理人说的是事实,后期了解到姓马的到过现场,所以明确了。整个庭审笔录中均可以明确没有渗水现象。经庭审调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邵某甲、邵某乙提供的证据一,因引发本案爆炸的可燃气体无法确定,也无证据证明可燃气体与地下室墙体渗水有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邵某甲、邵某乙提供的证据二,公某某本人是否到过出租房屋,与发生爆炸事故没有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爆炸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地下室爆炸的原因为地下室内长期积累可燃气体,达到起爆点的瞬间,自动工作中的空气压缩机配电盒内松动螺丝处产生火花,并引爆可燃气体造成爆炸,是意外气体爆炸事故,对于可燃气体是何种气体无法查明。邵某甲作为涉案爆炸轮胎商店的经营者,利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包括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地下室爆炸原因之一为地下室长期积累可燃气体,发生爆炸轮胎商店一楼到地下室的通道由邵某甲用木板盖住,因此,在租赁物长期脱离出租人公某某直接管理的情况下,公某某无法预见地下室可能长期积累可燃气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可燃气体的产生与公某某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因果关系,公某某对因地下室爆炸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甲作为经营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乙作为登记的法定业主,应与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甲、崔某乙主张公某某出租的地下室存在瑕疵导致可燃气体产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已预交80元),由被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申请缓交到执行阶段),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珍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