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异11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住地地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吴会权,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箫箫,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负责人金玲丽。委托代理人曹奔靖,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沈柏祥。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66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纺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萧山支行)3569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775769.5元。案外人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萧山支行异议称,被法院扣划的翔盛纺织3569帐户内的人民币11775769.5元系用以质押担保的保证金。现翔盛纺织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请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翔盛纺织在案外人处3569帐户内的人民币11775769.5元的保证金扣划等执行措施,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萧山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萧山2013保证金总协议012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证据2、萧山2014外借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萧山2014外借034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证据5、保证金入帐单。听证后萧山支行又补充提供了:开立保证金账户申请书、保证金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贷款用款凭证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萧山支行与翔盛纺织签订编号为萧山2013保证金总协议012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翔盛纺织为其与萧山支行之间自2013年6月5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主权包括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4年4月8日,萧山支行与翔盛纺织签订编号为萧山2014外借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翔盛纺织向萧山支行申请美元7463900元的借款。同时约定本合同属于翔盛纺织与萧山支行签署的编号为萧山2013保证金总协议012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2014年4月8日翔盛纺织向萧山支行处开立的帐号为3569的帐号内支付人民币4705万元的保证金。双方于当日签署编号为萧山2014外借034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翔盛纺织支付至前述2569的帐号内人民币4705万元的保证金系编号为萧山2014外借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质押保证金。萧山支行于2014年4月8日向翔盛纺织支付美元7463900元的借款。现借款到期,翔盛纺织未履行还款义务,萧山支行申请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翔盛纺织在萧山支行处的人民币4705万元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存入开立在萧山支行处的保证金帐户,专门用于《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萧山支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帐户及其资金,翔盛纺织未清偿债务前无法使用该保证金,故该保证金已移交萧山支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翔盛纺织的上述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现翔盛纺织未履行债务,萧山支行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综上,案外人萧山支行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处3569帐户内的人民币11775769.5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