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纪冰与齐民德、啜学光、胡艳彬等八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冰,啜学光,胡艳彬,靳胜利,杜君,赵宏亮,陈志刚,谭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73号原告纪冰,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民德,男,汉族,1963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啜学光,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被告胡艳彬,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靳胜利,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被告杜君,男,汉族,1981年1月1日生。被告赵宏亮,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被告陈志刚,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谭春月,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纪冰诉被告齐民德、啜学光、胡艳彬、靳胜利、杜君、赵宏亮、陈志刚、谭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齐民德及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靳胜利、杜君、谭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啜学光、胡艳彬、赵宏亮、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冰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齐民德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违约金30%,被告啜学光、胡艳彬、靳胜利、杜君、赵宏亮、陈志刚、谭春月七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当日,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八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民德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5年9月30日,被告齐民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八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1万元,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民德辩称:原告纪冰仅向被告齐民德提供150万元借款本金,未足额履行2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齐民德在2014年1月份还款86万元,其中本金71万元,利息15万元(按月利率2%借款期限5个月计算),于2015年9月30日又还本金30万元,目前仅欠原告纪冰借款本金4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51万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被告靳胜利辩称,因为与原告纪冰、被告齐民德都是朋友的关系,所以确实为被告齐民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上签了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但被告齐民德实际在原告处取走150万元。被告杜君辩称,确实为被告齐民德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中借款200万元里扣掉利息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谭春月辩称,确实为被告齐民德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齐民德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是事实,月利率是5%,用款5个月,一个月利息是10万元,5个月正好是50万元,后期听齐民德说只拿到了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啜学光、胡艳彬、赵宏亮、陈志刚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和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齐民德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纪冰处借款20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还款,违约承担借款数额的30%的违约金。证据二,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除被告齐民德外,其余七被告对2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民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分别提出异议。被告齐民德认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率,合同的第六条第四项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据和合同中体现借款2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提供付款方式、资金流向的形式的证据。另外,担保时限是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这两年的担保期限已经超出了担保范围,事实上七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律师费的承担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靳胜利、杜君、谭春月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齐民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异议,因实际只交付1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齐民德150万元。对被告齐民德提出七位担保人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第二条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告提供了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纪冰起诉八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纪冰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汤原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七位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七位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费用的发生。被告靳胜利、杜君、谭春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啜学光、胡艳彬、赵宏亮、陈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持默认的态度。本院认为,原告纪冰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借款数额应确认为150万元,其它均予以采信。被告齐民德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汤原县储汇营业所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转款给被告齐民德人民币150万元,汇出方为原告的卡号6210982600074601442,汇入方为被告齐民德的卡号6210982600091938694是通过汤原县邮政储蓄银行汤原县储汇营业所交易的,证明被告齐民德收到原告的150万元。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纪冰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被告齐民德30万元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靳胜利、杜君、谭春月对被告齐民德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靳胜利、杜君、谭春月对被告齐民德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啜学光、胡艳彬、赵宏亮、陈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齐民德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被告齐民德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齐民德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与八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告要求除被告齐民德外的七位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被告啜学光、胡艳彬、靳胜利、杜君、赵宏亮、陈志刚、谭春月七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齐民德借款150万元,八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民德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齐民德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八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民德给付原告纪冰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7万元;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2万元,利息合计39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啜学光、胡艳彬、靳胜利、杜君、赵宏亮、陈志刚、谭春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纪冰与被告齐民德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纪冰按约定提供钱款,被告齐民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齐民德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方承担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啜学光、胡艳彬、靳胜利、杜君、赵宏亮、陈志刚、谭春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七人主张权利,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民德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冰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7万元;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2万元,利息合计39万元,本息合计159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啜学光、胡艳彬、靳胜利、杜君、赵宏亮、陈志刚、谭春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被告齐民德承担19110元,由原告纪冰承担5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