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245号原告:鞠某,女,1987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寿,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8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福寿、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下半年,被告让原告回家陪读上小学的孩子,但遭到被告父母的强烈反对。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基本听从父母的安排,致使原告在此事件中一直处于尴尬境地,原告教育孩子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对于原告提的合理要求都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之间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鞠某与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