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林香诉被告王庆国、郝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香,王庆国,郝月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崔林香,女。委托代理人:陶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庆国,男。被告郝月媛,女。委托代理人:郑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崔林香诉被告王庆国、郝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庆国、被告郝月媛及被告郝月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王庆国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2万元的借据一份,其中1.2万元为6个月的利息。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10万元转账给王庆国。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被告王庆国针对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欠款,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2月6日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王庆国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息为2分,并且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并且在借款时,没有向原告说明借款用途,该借款被告郝月媛并不知情,故被告郝月媛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郝月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这笔债务,自己并不知情,并且其已于2012年与被告王庆国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次,被告再次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没有征得自己的意见,原告和自己是同学关系,曾数次见面,但从未提起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庆国个人债务,与郝月媛无关,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庆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庆国10万元。逾期,被告王庆国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王庆国于2013年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二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于2012年5月23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之时,二被告夫妻关系虽尚属存续期间,但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王庆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崔林香向被告王庆国出借1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王庆国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郝月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婚姻状态处于分居状态,且综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对于二被告分居这一事实持肯定态度,且被告王庆国明确表明,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郝月媛知情,并且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郝月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林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