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军彦与石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彦,石志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286号原告石军彦,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鑫,农民。原告石军彦诉被告石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彦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石志鑫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石志鑫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包含上年度16800元利息,合计86800元借条。现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68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之利息。被告石志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石志鑫向原告石军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石军彦现金捌万陆仟捌百元正(86800元)石志鑫2014.1.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石志鑫与原告石军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之利息,则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军彦返还借款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石志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