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永刚与赵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赵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649号原告:陈永刚,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赵红伟,男,46岁,汉族住原阳县靳堂乡下沿村。(缺席)原告陈永刚诉被告赵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堵利敏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悦担任出庭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刚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柴油,欠款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油款1900元。被告赵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永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红伟购买原告陈永刚柴油,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红伟购买原告柴油,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刚欠款1900元。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