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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芝华与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陈庭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华,陈庭荣,刘恋,刘依,刘瑶,刘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957号原告黄芝华。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浏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庭荣。委托代理人邱志,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恋。被告刘依。被告刘瑶。被告刘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芝华与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陈庭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芝华的委托代理人欧长江,被告暨被告刘恋、刘依的委托代理人刘瑶、刘创,被告陈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3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华的委托代理人欧长江,被告暨被告刘恋、刘依的委托代理人刘瑶、刘创,被告陈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华诉称,2015年8月23日15时,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父亲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搭乘罗国萍(系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母亲)、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等人沿浏阳市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4+420M路段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由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忠发当场死亡,罗国萍、刘爱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次日死亡,黄芝华、刘月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忠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庭荣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5995.43元。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辩称,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赣J583**小汽车系刘忠发与罗国萍共同财产,罗国萍在本案中不负责任,故四原告只能就刘忠发部分提出请求,刘忠发也应赔偿罗国萍。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不是事故责任人,不需要对四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处理赣J583**小汽车的所有费用,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没有钱处理。被告陈庭荣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陈庭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父亲刘忠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刘忠发合法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陈庭荣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应该提供票据清单。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父亲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搭乘罗国萍(系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母亲)、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和黄凯锐沿浏阳市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4+42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陈庭荣驾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刘忠发驾车违反禁止标线逆向行驶,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左前端与赣J583**小型汽车左前端迎面相撞,造成刘忠发当场死亡,罗国萍、刘爱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次日死亡,黄芝华、刘月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天用去医药费2458.72元。当天,原告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27889.44元。原告随即在浏阳市江晓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8493.87元(原告已经支付18494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在江西省上栗县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出院,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该次住院费用。原告合计住院138天(诉讼中原告只主张116天),用去医药费158842.03元。疾病诊断:1、胸椎脊髓损伤术后高位截瘫;2、颅底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眼眶内侧壁、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筛骨板骨折;3、口腔、颜面部、双侧膝关节、头皮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第2、3肋骨骨折5、上牙列松动;6、左侧视神经损伤;7、左眼球损伤;8、脑震荡;9、胆结石;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双肺肺炎;12、双侧胸腔积液;13、右侧第5-6肋骨骨折;14、T9锥体骨折;15、胆囊炎;16、应激性溃疡;17、颈3-4、4-5、5-6椎间盘突出;18、心包积液;19、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双下肢下腔静脉滤网植入术后。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合计在中医盲人推拿中心用去6420元,但是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2015年9月3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308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发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逆向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萍、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和黄凯锐无责任。被告陈庭荣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长沙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3月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黄芝华胸髓损伤术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并大小便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天,并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目前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导尿管、纸尿裤及膈尿垫等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另查明:1、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赣J583**小型汽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3.7-84.5公里/小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0.5-75.7公里/小时。赣J583**小型汽车碰撞前在事故现场未留下制动痕迹,碰撞时车速为83.7-84.5公里/小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碰撞前采取了制动措施,制动距离为21米,碰撞时车速为42.1-44.6公里/小时;3、2015年5月12日,刘忠发取得上栗镇第1031506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上栗县萍栗南路。2015年6月19日,刘忠发购买了现代赣J583**小型汽车,价款149800元,其中向南昌银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4、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起在江西省萍乡市萍青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包装上瓶工作,住上栗县上栗镇新民村下山湾73号;5、原告与吴同祥是夫妻关系,其土地已经于2013年被政府全部征用;6、原告父亲黄绍民出生于1949年9月23日,其母亲廖秋连已故,原告有兄妹5人,分别是原告黄芝华、黄先如、黄金文、黄艳萍、黄先桂;7、诉讼中,四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8、被告陈庭荣已经支付黄芝华50000元;9、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刘忠发、罗国萍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06493元。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刘爱文的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561906.5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夭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合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芝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为本案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均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求与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158842.03元有医药费发票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故对原告主张推拿费用6420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前不含护理依赖护理费与定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原告定残前护理费以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76.67元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共计196天,故其定残前护理费为22060.91元(3376.67元÷30天×196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为10年。因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年,故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324160元(40520元/年×10年×80%)。以上护理费合计346220.91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96天。因原告从事包装上瓶工作,故本院以2014年湖南省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04.17元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24025.02(4004.17元/月×6个月)。4、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原告后期医药费为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16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60元(60元/天×116天)。6、营养费。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7、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长期住院、转院、鉴定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原告需在医院治疗,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故应以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100%)。9、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025元,故被抚养人黄绍民生活费为25270元(9025元/年×14年×100%÷5人)。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黄芝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湖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可以认定的损失合计1162717.9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83802.0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978915.93元。因同一事故的受害人的刘忠发、罗国萍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06493元。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刘爱文的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535336.56元。故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所得的赔偿为46399.21元〔110000元×978915.93元÷(978915.93元+806493元+535336.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所得的赔偿为9996.74元〔10000元×183802.03元÷(183802.03元+60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合计1106322.01元,应当按照刘忠发与被告陈庭荣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5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刘忠发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逆向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碰撞前未采取制动措施,故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忠发应承担80%的责任。尽管被告陈庭荣驾车未占道、未超速行驶,碰撞前亦采取了制动措施,但是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庭荣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在继承死者刘忠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885057.61元(1106322.01元×80%),被告陈庭荣应赔偿原告损失221264.4元(1106322.01元×20%)。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又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庭荣应赔偿刘瑶、刘恋、刘依、刘创损失153653.28元,应赔偿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损失102003.8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替代被告陈庭荣赔偿四原告139182.9元〔300000元×221264.4元÷(221264.4元+153653.28元+102003.82元)〕,其余损失82081.5元由被告陈庭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芝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162717.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黄芝华56395.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替陈庭荣赔偿139182.9元,刘瑶、刘恋、刘依、刘创在继承死者刘忠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黄芝华885057.61元,陈庭荣赔偿黄芝华82081.5元(已付50000元);二、驳回黄芝华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刘瑶、刘恋、刘依、刘创承担525.2元,由陈庭荣承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有根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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