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海宏与耿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宏,耿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693号原告方海宏,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海龙,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原告方海宏与被告耿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宏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宏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经第三方(申建发)在场于林州市××花园东区601签订了合作共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5万元,开设股票帐户06×××92,由乙方负责操作股票帐户,帐户的盈亏部分按照原告30%,被告70%分成,每月一分成,中途的分红均计入总年度的利润结算,合作期间,原告不承担帐户的亏损风险,由被告承担亏损金额,合作时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保证原始本金5万元及股票帐户归还原告。协议到期后,原告发现股票账户金额已亏损达46166元。仅3834元。后原告多次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失金额46166元,却均被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请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账户亏损金额46166元。被告耿海龙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第三方申建发见证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共赢账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开设股票帐户06×××92,由被告负责操作,合作时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帐户的盈利部分按照原告30%、被告70%每月一分成;合作期间原告不承担帐户亏损,由被告承担亏损金额,到期后,被告保证原始本金5万元及股票帐户归还原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开设了股票交易账户,并投资5万元,被告履行操作交易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5日到期后,该股票账户余额为3834元,亏损46166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收回股票账户,并让被告赔偿合作期间的亏损,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合作共赢账户协议一份、证券交易持仓记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共赢账户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依法成立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赔偿股票交易亏损,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海宏股票交易亏损46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耿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