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严平与干建志、范绍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建志,严平,范绍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干建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玉宝,淮安市江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绍明,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干建志因与被上诉人严平、原审被告范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建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宝,被上诉人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平一审诉称:干建志、范绍明向严平购买水泥浆,截止2015年5月31日,干建志、范绍明共拖欠严平水泥浆款44880.6元,其中干建志向严平出具欠条1万元,另送货单签收未付款34880.6元。严平多次向干建志、范绍明要求还款,干建志、范绍明总是搪塞,故诉至法院,要求干建志、范绍明共同支付严平水泥浆款44880.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干建志、范绍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干建志一审辩称:1、干建志、范绍明是合伙做工程的,干建志、范绍明一起从严平处购买水泥浆;2、严平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几张制单人是陈庆国,陈庆国是和严平合伙做水泥浆生意的,平时随车送货的也是陈庆国,我们谈价格都是和严平、陈庆国两个人谈的;3、陈庆国到干建志的砖厂拖了20多车砖头,大概有20000多元,这个钱也没有给;4、严平还从干建志手里拿过3000多元。范绍明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干建志、范绍明合伙做工程,从严平处购买水泥浆,2015年2月17日,干建志向严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浆款壹万元整(10000元),干建志”,严平主张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又与干建志、范绍明发生生意往来,并提供27张送货单证明干建志、范绍明又欠严平水泥浆款34880.6元。依据送货单,水泥款85元/吨,27张送货单合计34880.6元,干建志辩称在出具1万元的欠条后,其又向严平付款3000元,严平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干建志辩称严平给其送的水泥浆中有3次是坏的(即凝固了不能使用),对此严平予以否认,干建志庭审中并无证据提供。干建志还辩称:严平与案外人陈庆国合伙向干建志、范绍明出售水泥浆,陈庆国曾从干建志处拖(买)砖头未给钱,干建志要求该砖头款在本案中抵扣水泥浆款。对于与陈庆国合伙一事,严平予以否认,且严平提供户口本、结婚证、汇款凭证证明干建志每次结账均是与严平结算。干建志认为即使其汇款给严平也无法证明严平和陈庆国不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严平与干建志、范绍明之间因买卖水泥浆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干建志虽辩称严平出售的水泥浆中有3次凝固不能使用,但并无任何证据提供,且关于此事在严平提供的27张送货单上也无特别注明,干建志、范绍明作为买受人,若严平出售的水泥浆不能使用,其在验货时应该能够发现,其可以在送货单上予以注明或者拒绝签收,故原审法院对干建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干建志辩称的严平和案外人陈庆国系合伙向其出售水泥浆,陈庆国从其处拖(买)砖头的砖头款应在水泥浆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干建志并无证据证明严平和陈庆国合伙出售水泥浆一事,其次,干建志亦无证据证明陈庆国从严平处所买的砖头系其和严平共同购买,或者系严平与陈庆国共同使用,故原审法院对干建志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拖欠的砖头款,干建志可另行主张。综上,干建志、范绍明作为合伙人,共同从严平处购买了水泥浆,对于严平提供的欠条及27张送货单,干建志并无异议,故干建志、范绍明作为买受人应给付严平水泥浆款44880.6元,扣除干建志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的3000元,干建志、范绍明仍应支付严平41880.6元。对于严平主张的利息,应以41880.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干建志、范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严平的水泥浆款41880.6元及利息,利息以41880.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元,由干建志、范绍明负担。严平已经缴纳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审法院退还严平461元,干建志、范绍明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干建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过程均是在上诉人与陈庆国之间履行,部分送货单制单人处由陈庆国签名,不能完全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至少是被上诉人与陈庆国合伙所有。2、2015年3月22日、3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所送水泥浆质量不合格,不凝固,故三份收货签单上没有价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绍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物由严平个人还是严平与陈庆国合伙出售;2、卖方于2015年3月22日、3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所送水泥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平否认其与陈庆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干建志仅以部分送货单中制单处有陈庆国签名、陈庆国曾参与水泥浆送货为由主张严平与陈庆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干建志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2015年3月22日、3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供应的水泥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干建志以部分送货单中没有注明单价为由主张该三批次水泥浆质量不合格,不凝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干建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